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年轻人的生活压力也越来越大,熬夜、加班已经成了年轻人的工作群像。近年来,随着“加班导致猝死”案件的增多,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案件发生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结合以下案例,小编带您分析因加班导致猝死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为某电子公司,被告为某保险公司,据查,该公司在此前已为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2019年12月某日,公司职员A(被保险人)在经历长期加班后回到家中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9.2万元后,于2020年初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自知审核不能通过,因为原告员工由于自发疾病致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内。在该案件进入庭审过程之后,原被告一直围绕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展开。
关于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伤认定的情形做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条链接}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的情形实际上无法归类到上述任何情形中,但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法院经调查后发现,被保险人死亡前的两个月内及死亡当天,60天中有53天工作10小时以上,虽然该员工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猝死,但无法排除因加班致死的因素,因此认定本案原告某电子公司可以适用雇主责任险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
案件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与推定为工伤的情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本案的情形,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本案认定的难点就是确认“猝死”与该职员长期加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最终,法院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该职工同事的证人证言,确认该职员在事故前一直处于加班状态的事实,因最终无法排除二者之间的合理怀疑,综合判断加班导致猝死的可能性较大,法院最终认定该员工的情形可以适用雇主责任险。
事实上,这种与“三工因素”不完全符合的工伤认定案件在现实中比较常见。2017年,成都市某区法院提到,工伤认定中“三工因素”和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最主要的致伤情形。对于本案中这种情形,特别需要考察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证据的收集、整理和使用也对案件审理结果影响也较大。
此外,加之某些中小企业可能并未将全部职工都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一旦职工发生本案类似的情形,其合法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
因此,对于比较复杂的工伤认定情形,建议在律师的帮助下申请完成,这样不仅能够保证当事人的时效权益,若一旦发生纠纷,也有利于后续问题的协商与解决。